(2017)粤13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排智达文具店与惠州市杰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排智达文具店,惠州市杰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86号原告:东莞市石排智达文具店,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大道赤坎路段。经营者:叶炜全,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杰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黄西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廷云。委托代理人:张精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石排智达文具店与被告惠州市杰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精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4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计人民币1096.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文具材料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并未完全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申请书,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2849元,同时要求就所欠货款每月以2000元向原告支付,并于当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故意拖延支付货款的申请,截止至目前被告仍欠货款共计100849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欠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支付与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是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采购文具产品,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申请》,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02849元并要求按每月支付2000元的方式分期付款。当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现尚欠货款10084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文具产品,有送货单佐证,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028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实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违约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基准年利率4.35%标准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滞纳金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杰艺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00849元及滞纳金(以100849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给原告东莞市石排智达文具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