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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行审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齐鲁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齐鲁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02行审152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东关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凡红,男,局长。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齐鲁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昌西路34—12号。法定代表人蒋顺民。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聊东昌)食药监食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同日予以立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齐鲁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康滋蕊牌芦荟叶茶”,于2015年4月10日购进10瓶,有效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在保质期内销售3瓶,在超过保质期后于2016年7月25日销售1瓶。剩余6瓶未售出被查扣。该货品进价每瓶5元,销售价为13元。本案货值金额为91元,违法所得8元。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齐鲁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基本原则,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聊东昌)食药监食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齐鲁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处罚:1、没收未售出的康滋蕊牌芦荟叶茶6瓶,没收违法所得8元;2、罚款60000元。罚没合计60008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送达。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予以催告。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齐鲁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康滋蕊牌芦荟叶茶”保质期至2016年7月21日,其于2016年7月25日销售的1瓶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查,于2016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聊东昌)食药监食罚[2016]49号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查,因调查取证原因,2016年9月25日案件承办人员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2016年10月25日。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被诉的作出(聊东昌)食药监食罚[2016]49号处罚决定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聊东昌)食药监食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聊东昌)食药监食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