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龚汉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库尔勒市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龚汉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市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机场路阳光水岸。法定代表人:刘振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靖俊,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汉英,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库尔勒市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龚汉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柳嘉俊未经我公司同意与龚汉英签订,应属无效合同。柳嘉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明,龚汉英胁迫柳嘉俊将柳嘉俊的个人借款变更为购房款的收条,且柳嘉俊恶意串通以低价向龚汉英销售我公司开发的商铺,原审法院未准许我公司要求对柳嘉俊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导致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龚汉英的损失同时又判令我公司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每平米24200元计算总房价,没有依据且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龚汉英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存在重复扣减、计算错误的情况,在已扣减未付房款的情况下又扣减了506631.58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永乐公司称柳嘉俊未经其同意与龚汉英签订合同,与其在一审期间所称的委托乌鲁木齐西盟空间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销售房产、柳嘉俊系销售人员的事实不符,故永乐公司称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永乐公司提供的柳嘉俊的讯问笔录,仅系柳嘉俊的个人供述,并未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且未同意永乐公司要求对柳嘉俊进行调查取证的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在诉讼期间,永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将涉案商铺出卖给了案外人,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永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永乐公司2014年出售涉案房屋时的房价24200元/㎡计算总房价,减去其按照8000元/㎡计算的房价,判令永乐公司向龚汉英赔偿涉案商铺增值部分的损失,并按日万分之六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均无不妥。由于本案自2011年诉讼至2017年作出判决跨度时间较长,龚汉英作为原告无过错且交通费等花费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判令永乐公司支付龚汉英为解决纠纷的花费10000元,亦无不妥。龚汉英认为原审法院存在重复扣减、计算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尔勒市永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竹玲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古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