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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达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许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李玮,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钰(实习),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腾达支行)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腾达支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许魁提交的150万元借条予以确认显属错误,该150万元未经公安机关查明,涉案款项有买卖承兑汇票款,涉嫌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农行腾达支行对于许魁的损失存在过错显属错误,李群并非腾达支行的行长,其个人违反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李群和许魁自身承担损失,农行腾达支行不应承担责任。许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许魁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农行腾达支行赔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5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李群以帮助企业还贷款并支付高息为由,多次向许魁借款,至2009年5月1日李群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尚有本金108.05万元未还。李群在给许魁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私刻的腾达支行的印章。李群原系农行腾达支行工作人员,2008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口头宣布李群临时负责农行腾达支行工作,2012年12月3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李群有期徒刑九年。原审法院认为,李群尚未具备任职条件即被农行拟任行长职务并口头宣布由其临时负责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李群个人账户及关联账户有巨额资金多次进出,农行腾达支行未引起警觉,说明农行腾达支行缺乏预防、制止负责人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由于农行腾达支行未对单位高层人员尽到监察、疏于管理,有严重失职之过,致使该过错与许魁出借资金无法受偿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银行的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不存在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息的业务,并应当对李群编造的借款理由、许诺的高息以及资金走账情况施以适当注意义务,由此表明,许魁没有尽到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其对出借资金无法受偿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农行腾达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30%为宜,即农行腾达支行赔偿许魁32.4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魁32.415万元;二、驳回许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负担2200元,许魁负担506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借款是否经公安机关确认,是否涉及倒卖汇票的款项。2、农行腾达支行对该借款出借资金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关于借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李群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认可尚欠许魁本金108.05万元未还,有公安机关对李群的询问笔录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刑事判决书对此也予以确认,农行腾达支行认为该款项是倒卖承兑汇票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农行腾达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李群尚未具备任职条件即被农行拟任行长职务并口头宣布由其临时负责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李群个人账户多有巨额资金流动,农行腾达支行未引起警觉,说明农行对单位高层人员监管不力,疏于管理,致使李群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帮助企业还贷款并支付高息为由向许魁借款,导致许魁受到损失,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许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银行不存在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息的业务,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和注意的义务,本身对于借款无法受偿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过错比例,判决农行腾达支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斌审判员  孙颖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