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与马二不都、马法法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马二不都,马法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24民初60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号。法定代表人:吴立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芬芳,系该行职工。被申请人:马二不都,男,生于1973年2月19日,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西关村阿訇庄39号。被申请人:马法法,女,生于1972年2月21日,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二不都之妻。2014年7月4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马二不都签订了购车借款编号为[工]字[甘]行[广场]支行[2014][32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为购车向申请人借款270000元。并经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14)兰国信公内字第96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被申请人马二不都、马法法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无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71194.26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向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该处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2522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依据该执行证书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偿还的本息71194.2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与被申请人马二不都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申请人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依据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252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偿还借款本息71194.26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许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马正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