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临澧县环境保护局与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澧县环境保护局,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301号申请执行人:临澧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杨少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二楼南头1-2房。法定代表人:邹红霞。申请执行人临澧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临环罚[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湘072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17)湘072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临澧县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100000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1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临澧县环境保护局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72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春林审 判 员 吴泽兵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