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隋志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隋志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964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隋志猛,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志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志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隋志猛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1462.11元(至2017年6月3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隋志猛于2012年7月5日在茶棚信用社办理信用借款15000元,贷款用途买三马车,利率执行月息9.465‰,期限至2013年7月4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隋志猛催收,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隋志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棚信用社(以下简称茶棚信用社)与被告隋志猛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隋志猛从茶棚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买三马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9.46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2年7月5日茶棚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茶棚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隋志猛进行了催收。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1462.11元(计算至2017年6月3日)被告隋志猛未能偿还。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茶棚信用社与被告隋志猛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茶棚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隋志猛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茶棚信用社系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志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11462.11元,从2017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9.465‰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隋志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