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继东与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东,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715号原告:李继东,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万都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学。原告李继东与被告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万都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47。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被告于2011年12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原被告双方约定:从交房之日起900日内原告应当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并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万都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李继东与被告万都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万都公司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成房预售都江堰字第xxxx号)的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宅一套,总价款为22042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同时约定如下: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第十四条、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前后,李继东分两次共计向成都升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支付购房款220424元。李继东收房后,缴纳了电费、气费及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相关办证费用。二、(2017)川0181民初1712—1733号协助调查取证函(回执)载明,案涉“万都·香山水岸”一期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备案于李继东名下,合同备案号为xxxxx。三、万都公司由都江堰市工业集中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与升腾公司合资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后工投公司退出万都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购房款收据,电费、气费等收据,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收据,(2017)川0181民初1712—1733号协助调查取证函(回执),2017年3月万都公司股东信息查询资料,都国资发[2010]190号文件,都开报[2017]23号文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的万都公司、升腾公司、工投公司信息资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继东与被告万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万都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继东关于万都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之规定,案涉房屋应当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庭审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万都公司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合同及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万都公司应为李继东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另,被告万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继东办理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x号x栋x单元x楼x号(合同备案号:xxxxx)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钰人民陪审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