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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7943袁李明与翟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李明,翟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943号原告:袁李明,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翟永良,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袁李明与被告翟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李明、被告翟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永良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翟永良承担。事实与理由:袁李明与翟永良为同村人,翟永良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5月9日向袁李明借款50000元。后经袁李明多次催要,翟永良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袁李明故向法院起诉。翟永良辩称,到目前为止借款2年,翟永良付给袁李明的利息有11000元。翟永良有一部分资金借在外面,没有收回来,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50000元。翟永良愿意归还袁李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只不过现在没有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翟永良向袁李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翟永良向袁李明支付了利息11000元,分两次支付,每隔7、8个月支付1次。庭审中,翟永良陈述,他找袁李明借款是他朋友要借钱,找他帮忙,后来这个钱没还,他就给了袁李明支付了总计11000元的利息以弥补损失。并且在庭审中,翟永良确认尚结欠袁李明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结束后,翟永良提出因之前没有约定利息,要求之前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扣除。本院认为,袁李明与翟永良间50000元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翟永良在庭审中认可其自愿向袁李明支付了利息11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可支持的利息标准,且翟永良亦明确了尚结欠袁李明借款本金50000元,故翟永良向袁李明支付的11000元应认定为向袁李明支付的利息。翟永良结欠袁李明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翟永良应承担偿还借款借款之责。综上所述,袁李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永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李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袁李明已预交),由翟永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袁李明。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谢冰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