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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勇、布正瑞等与李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布正瑞,李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525号原告陈勇,男,生于1984年4月29日,彝族,临沧市云县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原告布正瑞(系陈勇妻子),女,生于1989年5月29日,彝族,临沧市云县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英,女,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民,男,生于1975年11月23日,傣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人,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邹学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男,该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勇、布正瑞与被告李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布正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英,被告李国民,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孟××街、孟定镇建筑工地打工两年多。2017年1月7日8时30分二原告上工途中,被告李国民驾驶的云S×××××号小型客车在孟定冰河大道路段与原告陈勇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布正瑞)相撞,造成原告陈勇、布正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勇、布正瑞被送往耿××自治县孟定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布正瑞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断骨折,住院治疗5日。原告陈勇被诊断为1、左侧颞叶蛛网下腔出血;2、左桡骨骨折;3、左尺骨骨折。住院治疗13日。后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勇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原告布正瑞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事故经耿马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勇、布正瑞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损失共计86809.10元。其中原告陈勇的损失:医疗费12799.08元(原告支付111.8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00元/天=1300.00元;营养费90天×50.00元/天=4500.00元;护理费60天×121.00元/天=7260.00元;误工费180天×158.24元/天=28483.20元;鉴定费1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88.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53854.80元。原告布正瑞的损失:医疗费2493.46元(原告支付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00元/天=500.00元;营养费90天×50.00元/天=4500.00元;护理费60天×121.00元/天=7260.00元;误工费120天×158.24元/天=18988.8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32954.3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计算错误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86697.30元,具体分项损失不变。被告李国民辩称,这个案件原告完全可以找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直接理赔的,但原告没这么做,故诉讼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其垫付了15075.24元,还给了170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布正瑞的草药费其也支付了860.00元。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药费只理赔总金额的80%,因为有部分药品是自费的;营养期只认可按每人60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70.0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鉴定费不承担。车辆维修费可与车行协商,多收的部分可以退还。交通费认可二原告共计500.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孟定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件、出院证原件各两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等信息。2、医疗费发票原件八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含被告支付部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欲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三期评定及原告陈勇需7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4、鉴定费发票原件两份,欲证明二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800.00元。5、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6、摩托车修理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因该事故导致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了2888.00元。原告证人罗支贵出庭作证称,二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一直跟随他在孟定建筑工地做水泥工,原告陈勇工资240.00元/天(不含伙食费)、原告布正瑞是100.00元/天(不含伙食费)。经质证,被告李国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组书证均无异议。被告李国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仅凭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针对抗辩主张被告李国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李国民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通过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李国民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六组书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书证加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民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国民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孟定冰河大道路段调头过程中与原告陈勇驾驶的沿冰河大道由贺海方向往南木算方向行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布正瑞)相撞,造成原告陈勇、布正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勇、布正瑞被送往耿××自治县孟定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布正瑞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断骨折,住院治疗5日。原告陈勇被诊断为1、左侧颞叶蛛网下腔出血;2、左桡骨骨折;3、左尺骨骨折。住院治疗13日。后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勇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原告布正瑞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事故经耿马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勇、布正瑞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国民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尚俄亩,被告李国民在驾驶该车时证件齐全,无酒驾等情况。同时该车在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民为二原告垫付了15075.24元医药费,并支付了1700.00元赔偿款。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是多少?本院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逐项确认如下:1、医药费15292.54元,本院予以支持;2、陈勇的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勇的1300.00元、布正瑞的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陈勇、布正瑞各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陈勇、布正瑞各7236.00元;6、误工费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陈勇的21708.00元,布正瑞的14472.00元。7、鉴定费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28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支持二原告共计500.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88932.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应由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勇、布正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152.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因被告李国民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医疗费项下剩余23092.54元及财产损失项下剩余车辆维修费888.00元,由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在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民已垫付了15075.24元医药费,并支付了1700.00元赔偿款,该笔费用二原告应在获得被告财保临沧分公司的理赔后返还被告李国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理赔原告陈勇、布正瑞各项费用共计87132.54元;二、由原告陈勇、布正瑞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理赔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国民支付的医药费及赔偿金共计16775.24元。三、驳回原告陈勇、布正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0元,减半收取985.00元,由原告陈勇、布正瑞承担205.50元,被告李国民承担779.5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李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