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廉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廉连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452号原告:张玉梅,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连华,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廉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下午,原告乘坐段民堂驾驶的踏板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杨集礼拜堂门口处,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三次仅支付原告医疗费900元。此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其余医疗费和相应损失,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被告廉连华未答辩。原告张玉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对证人冷某、赵某、刘某分别调查的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段民堂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法院调查廉培生笔录一份(复印自(2016)豫1421民初946号卷宗),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下午在程庄镇杨集礼拜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1、原告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5707.47元;2、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12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见赔偿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2016)豫1421民初2170号卷宗材料(复印件)27张。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廉连华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廉连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廉连华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6张医疗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追尾、原告受伤、被告方支付给原告900元治疗费这些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双方是如何追尾的,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印证己方的证人是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者,这些证人关于原、被告是如何发生追尾的陈述不具备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性、连贯性,且这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这些证人关于如何发生追尾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八日)14时许,原告张玉梅乘坐其丈夫段民堂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在乡村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廉连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人也在该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到民权××程庄镇杨集教堂门口附近时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张玉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在事故现场,原告夫妇要求被告医治伤情,被告电话联系到其父廉培生,被告的父亲廉培生闻讯随即到达现场,与原告张玉梅夫妇乘坐120救护车到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故,原告张玉梅于当晚到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病情,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707.4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共给付原告治疗费9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引发此纠纷。另查明,原告的丈夫段民堂驾驶踏板摩托车时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段民堂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自愿放弃对段民堂的民事责任追究,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要求撤回对段民堂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而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的特征,不仅要根据法律法规,还要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当时交通事故现场的路况、车况、痕迹、车速、事故双方主观心态、周围环境、甚至天气状况等实际情况,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考虑,才能客观、准确地分清事故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案,致使事故现场无法真实还原,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己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成立,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推定原告张玉梅的丈夫段民堂与被告廉连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梅的丈夫段民堂作为机动车一方,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廉连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玉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依法应予以部分赔偿。原告张玉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07.48元;2、误工费为11696.74元÷365天×13天=416.60元;3、护理费为11696.74元÷365天×13天=416.60元;4、营养费为15元×13天=1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13天=10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895.68元。被告廉连华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7895.68元×40%=3158.27元,扣除被告廉连华已支付给原告的900医疗费后,被告廉连华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8.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除被告廉连华已支付给原告张玉梅的900元医疗费外,被告廉连华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58.27元;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廉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门 艳人民陪审员 冷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