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字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1、王某2等赡养纠纷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字2968号原告:郭某,女,1935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巴林左旗林东镇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57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196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3,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之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王某1、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便和大儿子王某1生活5年,在二儿子王某2生活4年,在女儿家生活1年,在孙子家生活1年。现原告年龄较大,身患重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因赡养问题与子女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王某1辩称,我已将身患脑淤血6年,生活困难,我只能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同意将原告送到敬老院。被告王某3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2600元。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生于1935年07月12日,生有被告王某2、王某1、王某3三个子女。2007年其丈夫已经去世,现原告年龄较大,身患重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愿意去托老中心生活,要求每个子女每月给付相应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子女有照顾老人生活起居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郭某其他诉请亦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王某1、王某3自2017年0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郭某200元生活费。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1、王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