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红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兵,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兵及其辩护人石贵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马红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石林县驶往陆良县。10时22分许,当行至西石辅道K5+680米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李小竹相撞,造成李小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马红兵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红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红兵已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红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红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艺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