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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胜与南京飞捷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周庆祝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飞捷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周庆祝,王方敏,郭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飞捷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金宝禄口商业广场A1-6区。法定代表人:周庆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祝,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敏,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飞捷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公司)、周庆祝、王方敏(以下合并简称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方敏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曹成明,被上诉人郭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萍、王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郭胜对飞捷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周庆祝归还郭胜本金15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9000元;3.改判王方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周庆祝上述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飞捷公司与葛涛安、郭胜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的南京江宁红星美凯龙箭牌卫浴专卖店(以下简称专卖店)并未实际成立,该协议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周庆祝作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周庆祝承担还款责任。从协议内容看,葛涛安、郭胜不参与经营,保底分红2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从未就开设专卖店事宜进行过任何磋商,实际由周庆祝个人收取投资款,该款项未进入飞捷公司的账户,葛涛安、郭胜索要的也是本金和利息。2.飞捷公司与葛涛安、郭胜签订的《南京飞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利润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利润分配协议)是无效合同。葛涛安、郭胜并非飞捷公司的股东,要求飞捷公司给予分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该二人是飞捷公司的股东,也应由飞捷公司所有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利润分配协议判决飞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要对葛涛安、郭胜分红,也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配专卖店的红利,而专卖店从未设立,故该二人也无权要求分红。3.一审判决投资利润12.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误。本案实为民间借贷,所谓的利润实为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利润数额远远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调整标准为年利率6%。4.王方敏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王方敏与周庆祝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是周庆祝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王方敏直接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5.利润分配协议显示公平,2016年飞捷公司没有盈利。郭胜辩称,1.飞捷公司、郭胜、葛涛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系合作关系,协议约定保底分红25万元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周庆祝虽然没有成立新公司,但一审庭审中其认可将郭胜支付的合作款项投入到飞捷公司并且有盈利,而三方之间自始至终没有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三方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2.飞捷公司、郭胜与葛涛安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系合作关系,应当是利润分配,而不是以飞捷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分红,因合作协议当中明确约定郭胜、葛涛安不参与经营,经营事项全部由周庆祝负责,周庆祝曾向葛涛安承认飞捷公司一年有68万元净利润,利润分配协议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与完善,且利润分配协议就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郭胜每年获得净利润50%以及利润分配,各方又进一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时间,至于三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诉求。3.一审判决飞捷公司返还郭胜本金及利润正确,法律没有对利润的多少进行限制性规定,该利润的分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4.王方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经与周庆祝离婚,双方并非夫妻关系,但其仍然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在协议签订之后以担保人的身份实际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因此王方敏依法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飞捷公司、周庆祝、王方敏的上诉请求。郭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捷公司支付郭胜本金15万元,分红利润12.7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润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2.判令周庆祝、王方敏对飞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飞捷公司、周庆祝、王方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飞捷公司、葛涛安、郭胜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专卖店合资经营达成以下协议:一、该店面由三方共同出资,其中飞捷公司30万元、葛涛安25万元、郭胜15万元;二、该店面由飞捷公司全权负责经营,葛涛安、郭胜不负责经营;三、飞捷公司每年1月15日前向葛涛安、郭胜支付净利润50%(如果达不到经营预期,保底分红25万元),如果飞捷公司不能履约,则由飞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祝(身份证号)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葛涛安、郭胜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四、此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经营期一年以内,葛涛安、郭胜不得要求撤资,如若葛涛安、郭胜要求撤资则在提出要求后一个月以内,飞捷公司支付葛涛安、郭胜所有投入资金,分红按截止当月结清”。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当日,郭胜将15万元投资款交付给了飞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祝,周庆祝向郭胜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2017年1月1日,飞捷公司与葛涛安、郭胜签订了利润分配协议一份,约定:“一、飞捷公司经营状况:飞捷公司2016年经营如下:销售额568万元,总提款额418万元,总费用82万元,净利润68万元。二、利润分配:按照合同利润分配方案,经三方确认如下:飞捷公司分红34万元,葛涛安分红21.25万元,郭胜分红12.75万元。三、支付时间,由飞捷公司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于2017年1月10日前分别向葛涛安支付16.6万元,向郭胜支付10万元;第二次支付于2017年3月前分别向葛涛安支付4.65万元,向郭胜支付2.75万元。四、支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账号:62×××34,工商银行宁海路支行,胡晶晶(代葛涛安)。账号:62×××45,工商银行汉府支行,郭胜。五、约束条款:飞捷公司须按上述约定优先支付葛涛安、郭胜的分红利润,每逾期一日,按照未支付利润金额日利息0.2%计算,由飞捷公司法人代表周庆祝承担无限担保责任”。上述利润分配协议签订后,飞捷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郭胜支付应得的利润12.75万元,周庆祝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1月22日,周庆祝、葛涛安、郭胜与王方敏(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周庆祝在2017年1月23日18:00前偿还飞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祝)拖欠葛涛安、郭胜全部款项(含葛涛安、郭胜全部投资本金及其协议利润)。2.王方敏向葛涛安、郭胜提供周庆祝还款项下65万元的担保,且负有不可撤销担保责任。3.葛涛安、郭胜在实际收到周庆祝全部还款(含葛涛安、郭胜全部投资本金及其协议利润)后,周庆祝、葛涛安、郭胜三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然终止”。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飞捷公司仍未还款,周庆祝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王方敏亦未能向郭胜履行保证义务。一审诉讼中查明,双方在利润分配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合理调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分段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飞捷公司返还郭胜投资款15万元,支付投资利润12.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投资利润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周庆祝、王方敏对飞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飞捷公司、周庆祝、王方敏共同负担。此款已由郭胜垫付,飞捷公司、周庆祝、王方敏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郭胜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以公司股东身份请求分配飞捷公司的盈利,故本院对飞捷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郭胜提供的葛涛安与周庆祝之间通话录音的形式真实性,三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可予确认。另查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专卖店并未实际设立、经营。郭胜并未参与飞捷公司的实际经营,不承担飞捷公司的经营风险。经本院释明,郭胜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合作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上诉人返还本金、分红及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润的利息。因葛涛安系案涉三份协议的签约主体之一,其与三上诉人关于前述协议的纠纷亦为一审法院所受理,葛涛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系郭胜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向葛涛安开示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及开庭笔录,葛涛安认可郭胜以及相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所作事实陈述并发表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首先需要确认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作协议缔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飞捷公司与郭胜、葛涛安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但郭胜、葛涛安并不参与专卖店的经营,不承担任何风险,除出资义务以外,该二人享有的是根据出资期限长短收取以保底分红为基础的相关净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应当认定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作协议缔结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郭胜并非飞捷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庭审时确立的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未正确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判决确定的结案案由为合作协议纠纷,亦非法定案由。因本院释明以后,郭胜拒绝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合作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及其原审诉讼请求,故可确认本案结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对郭胜案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合以上,三上诉人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上诉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在郭胜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三上诉人关于民间借贷关系项下具体的还款义务主体、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各自的责任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对此不予理涉。鉴于三上诉人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抗辩意见,本院系基于其上诉意见,据实审查以后作出上述认定,故相应的上诉费用应由三上诉人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胜对南京飞捷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周庆祝、王方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郭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飞捷公司、周庆祝、王方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