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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汝昌、李锡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汝昌,李锡燕,李伟英,关秀英,关汝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6338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负责人:王继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玲芝,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汝昌,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锡燕,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伟英,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关秀英,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关汝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汝昌、李锡燕、李伟英、关秀英、关汝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玲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汝昌、李锡燕、李伟英、关秀英、关汝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关汝昌、李锡燕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9643.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26991.54元、罚息5970.26元、复利1391.19元;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29643.4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6991.54元及罚息5970.26元的总和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2.被告李伟英、关秀英、关汝光对被告关汝昌、李锡燕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关汝昌、李锡燕、李伟英、关秀英、关汝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关汝昌、李锡燕(均系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00万元,24个月,月利率15‰,利率不变,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个人保证;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息,行使担保权利等。原告与被告李伟英、关秀英、关汝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关汝昌、李锡燕应承担的全部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原告向被告关汝昌、李锡燕发放借款10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关汝昌、李锡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643.47元、利息26991.54元、罚息5970.26元、复息1391.19元。原告称复息是以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且无法区分利息和罚息对应的复息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汝昌、李锡燕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前述两被告偿还欠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计收罚息,而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罚息再计收复息,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因此本院对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息予以明确。综上,复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伟英、关秀英、关汝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汝昌、李锡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9643.4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26991.54元、罚息5970.26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罚息以本金429643.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息)。二、被告李伟英、关秀英、关汝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关汝昌、李锡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财产保全费2840元,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关汝昌、李锡燕、李伟英、关秀英、关汝光负担1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陈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