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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张广志、戚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广志,戚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1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负责人:薛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志,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沛县。被告:戚冬梅,女,1966年8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沛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张广志、戚冬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志、戚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7724.9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之和、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内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广志、戚冬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广志为申请贷款,向原告中行徐州分行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收入证明等材料。2016年1月5日,被告张广志(乙方)与原告中行徐州分行(甲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按月还款;贷款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甲方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中行徐州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广志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至2017年7月24日,拖欠本金97724.9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099.0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徐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张广志却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戚冬梅亦应予承担。原告中行徐州分行对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志、戚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7724.9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其中2017年7月24日前的逾期利息、罚息合计4099.07元,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广志、戚冬梅负担(其中原告已预交2380元,被告随案款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