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志强、吴聚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吴聚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生(王志强姐夫),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聚霞,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吴聚霞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涉诉房屋为上诉人通过合法形式取得,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上诉人没有义务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合同无效,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嘉宾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的权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聚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吴聚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室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就涉诉房屋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聚霞与案外人王嘉宾系姑嫂关系,王嘉宾之夫系原告胞弟。2002年1月26日,王嘉宾与天津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嘉宾购买天津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塘沽××道××号房屋(现房),建筑面积57.71平方米,总价款72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现金22000元,公积金贷款5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嘉宾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塘沽分行签订了“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书”和“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抵押合同书”,办理了贷款50000元的手续,贷款时间自200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王嘉宾每月还款数额为520.35元,并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2002年2月5日,原告与王嘉宾签订“协议书”,写明涉诉房屋的贷款50000元系借用王嘉宾的公积金,每月由原告还公积金贷款520.35元,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贷款清偿完毕后王嘉宾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涉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按月清偿贷款,至2011年5月6日,涉诉房屋上的贷款全部结清。贷款结清后,原告要求王嘉宾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嘉宾不予配合。原告曾经两次起诉,后均撤诉。2015年4月4日,王嘉宾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王嘉宾将涉诉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王志强,王嘉宾需于2015年6月17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代理人陈述“我是倒腾房子的”,被告对于涉诉房屋光看了位置,没有进入屋内看房。被告陈述房屋总价款是350000元,另有50000元给付的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生陈述后来无法联系到王嘉宾,于是在2015年11月找到涉诉房屋处,要求腾房。原告陈述当时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生自称叫王志强,要求腾房。另查,2010年9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王嘉宾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告之弟吴巨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认为:涉诉房屋虽由王嘉宾购买和办理贷款手续,并登记在王嘉宾名下,但根据原告与王嘉宾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加之涉诉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清偿直至结清的情节,可以认定原告系借用王嘉宾的名字购房,该房屋真正的产权人应为原告。王嘉宾与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其成交价格无论是300000元还是350000元,均低于市场成交的一般价格,且被告未实际查看房屋的内部情况,被告的购房行为有悖于一个正常购房人的行为,故被告非善意购买人,王嘉宾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室房屋归原告吴聚霞所有;二、确认被告王嘉宾、王志强于2015年4月14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室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之后,被告王志强就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2015)滨塘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室房屋归原告吴聚霞所有;王嘉宾、王志强于2015年4月14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室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因生效文书确认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聚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室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若被告不予协助,原告有权自行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889号判决: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室房屋归吴聚霞所有;王嘉宾、王志强于2015年4月14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室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所有权登记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