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国荣等与吴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邓希仙,周国光,吴晶,吴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68号原告:张国荣,男。原告:邓希仙,男。原告:周国光,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民,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晶,男。被告:吴桂花,女。原告张国荣、邓希仙、周国光与被告吴桂花、吴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邓希仙和周国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晶和吴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邓希仙和周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72,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晶和被告吴桂花是夫妻,2014年、2015年期间在华强加工厂(以下简称华强加工厂)内共同经营竹制品加工、生产业务。原告三人合伙在2014年卖毛竹至华强加工厂处给被告。因欠款未付,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145,202元,并承诺在2015年阴历年前付清。后被告停业,所欠毛竹款未付。2017年6月23日,案外人吴某某代吴晶向支付欠款72,6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吴晶和吴桂花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期间,原告张国荣、周国光和邓希仙三人合伙卖毛竹给华强加工厂。2014年12月20日,华强加工厂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张国荣、周国光、邓希仙毛竹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贰佰零贰元整(145,202元)。被告吴晶在欠条的“今欠人”处签名并捺印,华强加工厂也在“今欠人”处盖章。被告吴晶另在欠条的下方书写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住所地,并注明该款在2015年阴历年之前还清。2017年6月23日,三原告收到了案外人吴某某支付的72,6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收到。另查明:1、被告吴晶和被告吴桂花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0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华强毛竹厂(注册号为361022600059753)自2012年9月14日成立,经营者为案外人吴某某,2016年1月21日该加工厂登记注销。该判决书还认定被告吴晶是该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婚姻登记信息、欠条、本院(2016)赣10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华强加工厂与被告吴晶共同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三原告与华强加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华强加工厂尚欠三原告毛竹款145,202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华强加工厂在收到原告的毛竹后,对三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吴晶是华强加工厂的经营者之一,对华强加工厂注销之前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吴晶支付尚欠的毛竹款72,6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货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吴晶和被告吴桂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应属于合伙企业之债,不属于被告吴晶和被告吴桂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吴桂花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晶和被告吴桂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毛竹款72,602元给原告张国荣、周国光和邓希仙。二、驳回原告张国荣、周国光和邓希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后收取807.5元,由被告吴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