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李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613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王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5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结离职手续。后因被告要求提供书面离职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邮寄给被告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载明离职原因为被告辞职。故本案系因被告个人辞职导致的劳动合同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之事实。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以工作态度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以申请人名义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名确认,离职申请单载明:劳资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再无任何争议。原告在该离职申请单中勾选被告的离职原因为“辞退”、“个人因素”,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选项中不包含“辞职”选项,另有“开除”选项。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离职证明,其中明确因被告本人单方书面提出辞职,故导致自2016年11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5,577.5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66元。2017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哈劳人仲字(2017)第13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556.90元;2、驳回被告的其余请求。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在离职原因中勾选“辞退”、“个人原因”两个选项系因负责领导勾选错误,将“辞退”理解为“辞职”,且领导未勾选“开除”选项也可以对此映证。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书、离职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中,被告已经作为申请人就离职原因签名确认,并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再无其他争议。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系以工作态度为由自行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并未主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的主张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李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5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