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青藏梅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格桑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邬剑、王有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青藏梅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格桑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邬剑,王有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295号申请执行人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新村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6492644-X。法定代表人:唐凤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天峻路与经二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66190014-5。被执行人青海青藏梅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天峻路与经二路交汇处1-1,组织机构代码:07458530-4。被执行人青海格桑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天峻路与经二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09160071-3。被执行人邬剑,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有芸,女,土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青藏梅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格桑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邬剑、王有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青0105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余款给付之中,现已执行139285元,尚欠2772216元,待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7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39285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05民初29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强 斌审判员 敖 敏审判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