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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申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范淑娟、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淑娟,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亓艳波,范育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2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淑娟,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庠东,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房产住宅局干部,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与范淑娟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利东镇。法定代表人:吕继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亓艳波,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庠东,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房产住宅局干部,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与亓艳波系姐弟关系。原审被告:范育娟,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庠东,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房产住宅局干部,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与范育娟系妻妹关系)。再审申请人范淑娟因与被申请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木兰分公司)、原审被告亓艳波、范育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淑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双方合作经营关系认定成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没有对双方合作经营大豆活动亏损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原审未认定事实便作出判决。综上,请求再审法院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北大荒木兰分公司提交答复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范淑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范淑娟的再审申请。范育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亓艳波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大豆合作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北大荒木兰分公司提供资金,合伙终结哈尔滨鑫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并约定了固定利息、固定利润以及保证金;未约定盈余分配,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该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财产共有,共享��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仅具有合伙之名,原审认定其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范淑娟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亏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不成立。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针对其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定案件事实并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范淑娟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单独认定事实,属于没有认定事实的主张与原审判决书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范淑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淑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启龙审 判 员 李子青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穆子骏书 记 员 杜欣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