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6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史晓伟、白得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晓伟,白得恩,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军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伟,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绍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得恩,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号B区B座301室。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超,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史晓伟因与被上诉人白得恩、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心力公司)、张军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晓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上诉人不是吊篮拆卸的责任主体,也不是雇佣被上诉人白得恩的雇主,更非吊篮拆卸工作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不予接收,且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拒收裁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对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白得恩辩称,1、张军超和向心力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白得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薛军权不是白得恩的雇主,白得恩在法庭提供的赔偿协议最下方的签名明确了薛军权的身份是中间人的身份,只有张军超和上诉人才是赔偿义务人,上诉人称薛军权是白得恩的雇主与事实不符。向心力通信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向心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向心力公司与本案另外三个当事人并不认识,也从未发生过任何民事关系,《赔偿协议书》系本案另外三方所签,向心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该内容也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得恩是在向心力公司的项目上摔伤,因此上诉人主张向心力公司系发包人、受益人均不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史晓伟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张军超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白得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06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在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与七叶路交叉口西北角向心力公司的工地7楼,原告受史晓伟指派拆除吊篮,在拆除吊篮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梁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骨可疑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住院1天,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患者出院后积极进一步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7599.3元,该费用由史晓伟垫付完毕。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转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胫骨PILON骨折、右手掌部皮肤撕脱伤术后、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左腕钩状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25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右下肢石膏固定,积极活动足趾,促进血流循环;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等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在家人陪护下,积极进行左腕部功能锻炼,建议康复医院系统治疗,避免关节僵硬、肌肉萎缩等远期并发症;早期避免完全负重活动,以免内固定物断裂或再骨折;术后定期复查X线(术后6周,12周,半年,1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愈合良好,可拆除右下肢石膏,如骨折愈合良好,术后1-2年,可考虑取出左腕部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骨科随诊。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8431元。原告出院后又支出检查治疗费2887.5元。上述合计38917.8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张军超、史晓伟三方协商并签署了《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在科学大道与七叶路交叉口西北角向心力工程7#楼承包拆吊篮过程中不小心受伤,原告自愿放弃向施工方和向心力工程部追究相关责任,张军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10000元,史晓伟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15000元。张军超、史晓伟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白得恩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约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原告与妻子马改霞生育有二个女儿。长女白梦羽出生于2004年4月16日。二女儿白羽彤出生于2014年5月14日。原告的户籍地为河南省××××火石岗村杨岗门1号。2.史晓伟作为出租方、张军超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军超承租史晓伟吊篮,每台租金34元/天,进场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张军超在吊篮进场和拆除时负责提供现场垂直运输,在搬运人员上予以配合,张军超归还时应保证吊篮完好无缺,负责拆卸、清洁并运送至史晓伟仓库。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各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二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五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张军超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史晓伟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高处作业吊篮安全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预交金收据三张。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个人账户充值凭证,并非正规发票,不予采纳。史晓伟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拆吊篮工作的过程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史晓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5年12月5日,原告受史晓伟指派拆除吊篮,史晓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拆除吊篮过程中的人身伤害承担90%赔偿责任。向心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张军超作为吊篮承租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且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向心力公司、张军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8917.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其请求营养费39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5040元,未超出受偿范围,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受伤,2016年8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69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结合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19750元,不超出范围,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81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的户籍地为河南省××××火石岗村杨岗门1号,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女儿白梦羽出生于2004年4月16日,赔偿年限为6年,原告女儿白羽彤出生于2014年5月14日,赔偿年限为16年,二人户籍地均为河南省××××火石岗村杨岗门1号,白梦羽、白羽彤母亲马改霞对二人亦有扶养义务。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2.7元,未超出范围,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原告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6天,其请求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告请求30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法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6972.5元,史晓伟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23275元,扣除史晓伟垫付的22599.3元、张军超垫付的10000元,史晓伟还应当赔偿原告9067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得恩90676元。二、驳回原告白得恩对被告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白得恩对被告张军超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白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白得恩负担284元,由被告史晓伟负担2077元。二审中上诉人史晓伟提交新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原始载体是手机录音,当庭播放后提交光盘),证明白得恩系薛军权直接雇佣,上诉人不是白得恩的雇主,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白得恩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薛军权承担。2、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白得恩质证称,1、通话录音笔录没有具体的时间,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就是薛军权。录音笔录的内容看不出白得恩是受薛军权的雇佣。2、追加被告的程序应当在一审中进行,二审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据白得恩向法庭提交的赔偿协议最下方的签名备注了薛军权的身份是中间人的身份,中间人的身份不具备案件当事人诉讼主体,不应该追加薛军权为被告。向心力公司质证称,1、同意白得恩对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对向心力公司的上诉请求。2、同意白得恩对追加被告的意见。被上诉人张军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系新证据,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史晓伟系涉案吊篮所有权人,且本案中白得恩经史晓伟联系后前往工地拆卸吊篮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史晓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晓伟申请在二审中追加薛军权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史晓伟与张军超、薛军权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晓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上诉人史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