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19时40分许,在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一巷道内,被告人王某某卖给龚某某3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资300元及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重0.65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