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农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兴农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91民初233号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兴农分公司,住所地本区营田镇。负责人:夏壮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兴农分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兴农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