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玉新与王东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新,王东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951号原告:王玉新,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省,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玉新与被告王东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与被告王东省无法取得联系,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原告方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水泥款14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60吨,每吨245元,合计14700元,被告收到水泥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被告王东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发表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原告对王东省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计款14700元,被告收到水泥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王玉新现金14700(壹万肆千柒佰元整)借款人:王东省,经手人张某。并约2016年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未付款,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借条并不能改变客观存在的双方买卖关系的性质,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被告拒不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玉新要求被告王东省给付水泥款1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省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新水泥款1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东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瑞人民陪审员 亚 军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立伟附:(2017)皖1225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