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陈杰与王叠、陈泽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王叠,陈泽浦,武汉中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5157号原告:陈杰,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王叠,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陈泽浦,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中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法定代理人:方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荣(特别授权代理),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陈杰诉被告王叠、陈泽浦、武汉中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被告王叠、陈泽浦、中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杰汽车维修费4,01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下午17:30左右,原告陈杰和妻子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玻璃碎片砸中汽车多处,致使车顶出现严重破损,前后挡风玻璃也有明显的撞击破损情况,当原告陈杰拍照取证时,仍有玻璃掉落,于是原告陈杰与妻子一起到物业处告知情况,并报案封锁事故区域。后经第三人中寰物业调查事故情况,发现系被告陈泽浦家中玻璃破损导致,被告王叠系此房租户,经询问,被告王叠说听到一声响,玻璃碎了。被告王叠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叠与其妈妈在办公室。突然听到一声响,发现玻璃碎了,然后被告王叠就到楼下去看是否有人被砸伤,在楼下发现了原告陈杰,双方一起到物业去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就报警了,警察叫原告陈杰到法院起诉。被告王叠认为本案责任不在自身,后来破损的玻璃也是其更换的,其也是受害人。被告陈泽浦辩称:1、被告陈泽浦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已经于2016年4月1日出租给被告王叠使用,在玻璃破损造成其损失期间,该房屋实际由被告王叠控制使用,被告王叠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其承租期间其对房屋设施、设备附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房屋设施存在的危险最有可能进行实际控制和预防,被告陈泽浦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在侵权事实发生时,被告不在场,并不清楚事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也无法确认是由被告陈泽浦所属房屋玻璃造成原告陈杰损失,应该由原告陈杰对此进行举证;3、经被告陈泽浦事后了解,原告陈杰停车区域并非划线停车区域,第三人中寰物业在收取原告陈杰停车费用后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小��日常维护过程中也未及时消除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因此原告陈杰及物业公司也应对该损失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陈杰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进行认定。被告中寰物业辩称,1、对于2017年3月31日发生在中环大厦窗户玻璃爆裂,砸坏楼下停放车辆一事,根据《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的解释,窗户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应由业主负责承担维修、保养等责任;2、由于小区停车位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进入中环大厦的车辆所交的停车费是指车位场地的占用费和泊车服务费,并未形成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鄂A×××××0号车系原告陈杰所有。2017年3月31日,原告陈杰将其车辆停放于被告中寰物业指定的停车位上。下午16时30许,被告陈泽浦家中的玻璃窗破裂,玻璃碎片掉落,致使车辆受损经三环瑞通雪佛兰售后服务中心预检,所需费用为4,011元。现各方当事人因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大厦B座2205室的房屋系被告陈泽浦所有,被告王叠于2016年4月开始承租该房屋。本院认为:因武汉市中环大厦B座2205室房屋玻璃破裂致原告陈杰的车辆受损系侵害行为,经预检需花费4,011元系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对因武汉市中环大厦B座2205室房屋玻璃碎片掉落致使原告陈杰车辆受损并无异议,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物件损害侵权。现对于玻璃破碎原因无法查明,故对于本案中过错的认定处于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状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叠承租该房屋,系房屋实际管理人。被告陈泽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应有定期检查房屋内设施的义务,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陈泽浦、王叠,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玻璃破碎无过错,故其应当承担因玻璃破碎对第三人财物损害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寰物业对于原告陈杰停放车辆进行了划线管理,并收取停车费用,其应对车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亦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泽浦、王叠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寰物业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陈泽浦、王叠应分别向原告陈杰赔偿1,604.4元(4,011元×40%),被告中寰物业应向原告陈杰赔偿802.2元(4,011元×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陈杰赔偿1,604.4元;二、被告王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陈杰赔偿1,604.4元;三、被告武汉中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杰8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185元由被告陈泽浦、王叠各负担74元,由被告武汉中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元。因此款原告陈杰已全部预交,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景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