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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重庆市万州区荣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芬,重庆市万州区荣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芬,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星,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荣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三湾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05988R.法定代表人:王乾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淑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荣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保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芬上诉请求:改判支付被上诉人李淑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4720元、节假日工资24922.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769.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和赔偿金28875元。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后,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报酬及赔偿金。荣丰保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李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300元以及赔偿金206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13125元;3、判决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17222.76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734.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由被告安排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做清洁工作,2016年11月24日离职。离职原因:“本人自愿不胜任本职工作,因家中有事,特此申请离职”。为此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现乙方(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被告)表示同意;甲乙经友好协商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4日提前解除,并达成如下协议:1、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方不向乙方提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权利的要求,同时乙方也放弃向甲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所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者才可以享受经济补偿。但原告系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加班证据,其加班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放弃了相关权利,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辞职书系先签名后被填充内容以及协议系被强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淑芬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李淑芬2010年2月1日到2011年1月31日在重庆市万州区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荣丰保洁公司工作。2016年9月30日李淑芬又与荣丰保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地点均为三峡医院。2016年11月25日李淑芬以“因家中有事,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书并离职。同日荣丰保洁公司与之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荣丰保洁公司不向李淑芬提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权利的要求,同时李淑芬也放弃向荣丰保洁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所有权利。对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李淑芬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名和指纹为其本人所为,但李淑芬在其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撤回了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享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系以“因家中有事,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主动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书并离职,该行为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失业保险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请求不予支持。李淑芬否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的签名和指纹为其本人所为,但其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撤回了要求鉴定的请求,且又无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虽未休带薪年休假,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放弃了相关权利,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淑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敏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