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57赵杭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杭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杭雨,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响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杭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杭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杭雨酒后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县堆沟港镇亚新钢铁有限公司门前,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杭雨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杭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283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南县堆沟港镇第二卫生院血样提取登记表,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堆沟中队出具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杭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8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杭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杭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杭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