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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丽萍、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牙克石市通过手机微信联系陶某谎称要买两个工艺品”鹰爪”,陶某同意给联系货源。随后被告人张某约被告人王某二人驱车来到海拉尔,期间陶某让被害人孟某与张某联系卖”鹰爪”,并与张某、王某相约在海拉尔区古城南门附近见面。见面后王某确认孟某带来的两个工艺品”鹰爪”后,张某便上前自称是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警察,并向孟某出示了警官证,随后,张某、王某二人以孟某卖的”鹰爪”是违禁品要带回去化验为由将两个”鹰爪”扣押。二人又谎称有人举报孟某卖违禁品,要给举报人好处费为由骗取孟某、陶某3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王某于2017年3月3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的证明,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冒充人民警察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及悔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程国岩审判员  赵丽萍审判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