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文峰与廖雷明、温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峰,廖雷明,温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870号原告吴文峰,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廖雷明,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龙南县。被告温莉萍,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龙南县。原告吴文峰诉被告廖雷明、温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勤、被告廖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莉萍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峰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廖雷明、温莉萍因经济周转原因向原告吴文峰借款10万元,期间交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2月20日经结算,仍欠本息12.5万元,被告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吴文峰收执。由于被告不能按约还本付息,2017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进行非诉讼催告,授权律师要求被告廖雷明、温莉萍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息,否则,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概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没有再归还欠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借条、领款单、催告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廖雷明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提出借款后按4%的月利率支付的部分利息。被告廖雷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温莉萍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廖雷明、温莉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文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被告按4%的月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到吴文峰人民币125000元,月利率按2%算,在2017年1月16日起每月支付2500元,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按借款本金15%支付违约金;同时吴文峰有权处置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的财产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之后,被告没有再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7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负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借条、领款单、催告书、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在借款后因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双方对前期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按年利率48%计算的利息为25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为12500元,该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原告已经主张24%的年利率,其再要求被告负担委托代理人诉讼的代理费的要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雷明、温莉萍共同归还借款112500元给原告吴文峰,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廖雷明、温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