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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灶、张彩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灶,张彩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991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小鹏,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文灶,男。被告:张彩浪,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灶、张彩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原小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灶、张彩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11.8010‰计算,2015年12月12日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利率17.7015‰计算);2、判令被告张彩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灶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泓芝驿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泓芝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01‰,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合同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张彩浪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泓芝驿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文灶未按约还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张文灶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泓芝驿支行申请借款;2、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文灶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内容;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彩浪自愿为被告张文灶贷款提供担保;4、签订合同影像资料,拟证明借款事实;5、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文灶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出具借据;6、明细账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文灶账户放款30000元;7、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拟证明被告张文灶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张文灶、张彩浪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7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文灶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被告张彩浪为被告张文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文灶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泓芝驿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14.16%,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彩浪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泓芝驿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2日,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泓芝驿支行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文灶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张文灶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泓芝驿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月利率11.801‰,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张文灶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12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灶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张彩浪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文灶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但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文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彩浪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文灶未依约还款,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彩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11.8010‰计算,2015年12月12日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利率17.7015‰计算);二、被告张彩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张文灶、张彩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跃华审判员 畅清泉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