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大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大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451号罪犯何大海,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大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大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15日入监狱服刑。2015年1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3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何大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大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何大海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大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48.3分。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被告何大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3629.6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大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大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