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执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家琪与王立中、拓兆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琪,王立中,拓兆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3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家琪,男,生于1985年7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立中,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被执行人拓兆宏,男,生于1964年3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执行的张家琪与王立中、拓兆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600元,执行费119元,共计147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4600元,执行费119元未缴纳。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拓兆宏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立中名下登记的宁E89**路飞牌挂车车户被另案锁定;在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二被执行人均无房屋登记信息;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二被执行人均无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王立中、拓兆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