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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吉云与被执行人范帆、范满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吉云,范帆,范满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6执41号申请执行人:朱吉云被执行人:范帆被执行人:范满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吉云与被执行人范帆、范满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被执行人范帆、范满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帆、范满兴向申请执行人朱吉云支付尚欠货款53970元,违约金7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81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范帆、范满兴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手段,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长批准,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吉云发现被执行人范帆、范满兴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