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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090号原告陈曰武诉被告潘木瑶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曰武,贵阳华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潘木瑶,唐祖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090号原告:陈曰武,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男,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7662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华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铝兴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519020040。法定代表人:曾凡实,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3648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潘木瑶,男,1967年11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唐祖云,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陈曰武诉被告贵阳华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控公司)、潘木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华控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唐祖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曰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被告华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告潘木瑶,被告唐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00元/天×230天=46000元、营养费200天×100元/天=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天×100元/天=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4168元、被扶养人陈婷的生活费6年×7000元/年=42000元、被赡养人雷吉仙的生活费10年×7000元/年=7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费600元、检查费175元等共计426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2月起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从事外来务工工作。2015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的粑粑坳工地做工,工种为电工,每日工资为230元左右,计件工资。事发时,原告受雇于被告潘木瑶在工地上从事光缆铺设工作。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粑粑坳工地工作时,被告潘木瑶掌控楼梯架,原告上梯把光纤线刁翻竹林过程中,因光纤线碰上电线,导致原告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有偿劳务关系,原告因工作受伤,理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华控公司是工程项目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唐祖云,被告唐祖云又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潘木瑶,被告唐祖云、潘木瑶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华控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华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华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华控公司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华控公司没有过错及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华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当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潘木瑶雇佣原告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后,向原告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配套设备,而且一再向原告嘱咐要注意安全操作,佩带相关安全设备。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光纤安装业务的工作人员,具备充分和成熟的安装经验,对安全措施的采取以及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当十分清楚,但其在下雨天进行施工,不仅没有佩戴安全设备,在明知施工上空九米高处有高压电线的情况下,还徒手触摸电缆,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重大过错存在直接的联系,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放弃对本案唐祖云的起诉,依法由唐祖云承担的责任范畴,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被告唐祖云是协议一方当事人,若最终查明唐祖云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本依法应当由唐祖云承担的赔偿责任范畴,应视为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在赔偿总金额当中应当予以扣除;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次,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由修文县洒坪乡上寨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均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陈婷的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配偶二人。至于雷吉仙是否是原告所要赡养的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若最终查明确系其赡养,根据庭审情况,雷吉仙的赡养义务人应为4人,而且费用的计算标准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如下方式计算:1、误工费为:48077元/年(2016年度贵州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00天=26343.6元;2、营养费为:30元/天×200天=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所有一切费用被告均已完全垫付,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8090.28元/年(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64722.2元;6、被抚养人陈婷的生活费为:7533.29元/年(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40%÷2人=7533.29元;7、被赡养人雷吉仙的生活费为:7533.29元/年(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40%÷4人=3766.65元;8、鉴定费1300元及复查费175元予以认可,但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没有相应的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本案的三期鉴定结论所鉴定的期限均为200天,不符合客观实际。该三期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由法院依法判决;五、原告在住院期间三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54760.65元、护理费40000余元,其中:被告华控公司共计垫付的费用为60000元,若最终判决华控公司承担部分责任,也依法应当扣除华控公司所垫付的60000元。被告潘木瑶辩称,一、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赔偿意见与被告华控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祖云辩称,一、根据被告华控公司和唐祖云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被告潘木瑶与唐祖云签订的《协议》,说明原告是潘木瑶雇佣的工人,因此,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华控公司与被告唐祖云签订《贵阳华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其2016年承接的光纤铺设等6项通信工程发包给被告唐祖云组织施工。该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各承包责任人对其本单位用工人员(含正式工、合同工)的使用及处理必须符合《劳动法》及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在工程施工中严格按《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及安全操作规程实施,对不安全的因素必须采取积极可行措施,确保工程施工安全,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因违反操作规程所产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承包人唐祖云承担。2015年11月26日,被告唐祖云委托朋友赵德明与被告潘木瑶代为签订《协议》一份,将其在华控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铺设光纤电缆)转包给被告潘木瑶。原告陈曰武直接受雇于被告潘木瑶为其铺设光纤电缆,铺设光纤电缆所用的劳动工具由被告唐祖云提供,被告潘木瑶按照全部完工的工程量对原告结算劳动报酬,由潘木瑶进行考勤等管理。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铺设电缆时被电击后从高处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潘木瑶及唐祖云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出院诊断为:一、电击伤:左手第二指间关节、右大腿、右膝部电烧伤;二、高坠伤:1、颈椎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2、多发胸椎骨折;3、胸部闭合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气胸;(4)胸骨骨折;4、额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枕部头皮裂伤;三、泌尿系感染;四、压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控公司、唐祖云、潘木瑶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54760.65元及护理费40000余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潘木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陈曰武住院期间,保证在院不断药钱,直至康复。若违反,后果由承诺人负责”。2016年7月18日,被告唐祖云、潘木瑶及原告陈曰武共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唐祖云、潘木瑶、陈曰武三方达成协议,出院回家休养半年一切费用共计肆万元。出院时先付贰万元,剩余贰万元于2016年7月至9月付一万元,于12月之前全部付清”。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20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以及检查费用175元。由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另查明,原告陈曰武于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xx村王世昌出租房。原告陈曰武婚后于2003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名陈婷。原告母亲雷吉仙(1940年10月10日生)共生育子女4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白劳人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卡明细清单、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承诺书》和被告华控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唐祖云提交的《贵阳华控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控公司通过签订《贵阳华控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其承接的各类通信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唐祖云组织施工。唐祖云承接工程后,又将电信光缆敷设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潘木瑶组织施工。被告潘木瑶在施工中雇佣了原告陈曰武,因此,应认定原告陈曰武与被告潘木瑶系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潘木瑶应对原告陈曰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华控公司及被告唐祖云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确定。本案中,被告华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责任人唐祖云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唐祖云在自身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承包业务,又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潘木瑶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潘木瑶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35%的责任。原告陈曰武在此次事故中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系安全带,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陈曰武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742.62元/年计算,其金额为26742.62元/年×20年×40%=213940.9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94168元,本院从其自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7832元/年÷365天×200天=262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为215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其金额为100元/天×215天=21500元,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00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200天=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雷吉仙为七十七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且被扶养人有4名扶养人。被扶养人陈婷为未成年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婷的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且被扶养人有2名扶养人。为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9201.68元/年×5年)÷4人﹢(19201.68元/年×6年)÷2人〕×40%=32642.9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300元;8、交通费和食宿费,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9、检查费,原告在作伤残鉴定中需进行相关检查,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检查费予以支持,金额为175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306495.2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对各自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确定为:原告自行承担61299.04元,被告华控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1299.04元,被告唐祖云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6623.8元,被告潘木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7273.32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医疗费和护理费,且被告华控公司、唐祖云、潘木瑶在本案中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金额不明确,加之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在实际履行时,应由原告与三被告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和金额进行协商处理,根据情况进行扣减。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仅确定三被告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阳华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曰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99.04元;二、由被告唐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曰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23.8元;三、由被告潘木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曰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273.32元四、驳回原告陈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全部缓交),由原告陈曰武负担769元,由被告贵阳华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9元,由被告唐祖云负担962元,由被告潘木瑶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