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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萍、邱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萍,邱文雅,陈水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杰,浙江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雅,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平,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水岳,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徐萍因与被上诉人邱文雅、原审被告陈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杰,被上诉人邱文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天、王良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水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借贷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张借条,借款人处“陈水岳”三个字在书写方法、运笔力度、运笔特征等方面显著不同,难以认定系同一个人在自然情况下书写而成,更难以认定该笔迹系陈水岳本人书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因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聊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不明,内容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陈述的出借款项来源并无任何取款凭证或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款项来源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被上诉人亦未能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有充分理由合理怀疑本案借贷实际上并未发生。3、即使本案借条书写真实,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陈水岳也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陈水岳向被上诉人举债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依法应当由陈水岳自行偿还。上诉人与陈水岳离婚时,陈水岳并未向上诉人提及涉案的100万元借款,亦未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邱文雅辩称,1、本案中的借条均系陈水岳亲自书写,且按有陈水岳手印,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答辩人也对款项交付情况和款项来源进行了举证和说明,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所认定的借款事实清楚、正确。2、徐萍、陈水岳有安宁的生活外观,虽徐萍未在借条上签字,但陈水岳借钱确系用于投资经营,其经营收入已转化用于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理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水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邱文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水岳、徐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陈水岳向邱文雅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16日,陈水岳再次向邱文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陈水岳第三次向邱文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14日,陈水岳第四次向邱文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陈水岳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1万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1万元,2014年11月5日归还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5日归还1.50万元,合计33.50万元。另查明,陈水岳与徐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陈水岳向邱文雅借款的事实,有陈水岳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因陈水岳已归还借款33.50万元,故确认涉案借款余额为66.5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率,案涉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在出借人主张权利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邱文雅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水岳、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邱文雅将款项出借给陈水岳时,徐萍未在借条上签名,但陈水岳有参与投资经营的行为,其与徐萍之间具有安宁生活的事实外观,使邱文雅有理由相信对外借款系陈水岳、徐萍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萍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水岳、徐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邱文雅借款66.50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邱文雅负担3350元,陈水岳、徐萍负担10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邱文雅负担1155元,陈水岳、徐萍负担38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方志康2012年8月16日取款5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明细帐查询表及方志康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方志康于2012年8月16日取款5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当事人原审提交的工商部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陈水岳系舟山市方程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股东,故该证据对徐萍主张的陈水岳不可能以“公司经营需要名义”向外借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交的邱友飞的出庭证言,部分内容与邱友飞于2012年6月13日、11月7日通过银行向陈水岳汇款的事实相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邱友飞未对陈水岳主张债权情况下,可以认定邱友飞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替邱文雅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对李善海的调查笔录及借条,因李善海未到庭、且借条仅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对邱文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因该证据对2013年7月16日由邱文雅银行账户向陈水岳汇款10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傅燕娜的出庭证言,因与其一审时的陈述一致,且与陈水岳出具给邱文雅的借条时间、金额相印证,可以采信。对比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陈水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和邱文雅、邱友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上诉人仅提供了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间陈水岳向邱文雅汇款的记录,并未提供2014年9月7日前邱文雅、邱友飞向陈水岳汇款的记录。而邱文雅、邱友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反映,邱文雅、邱友飞与陈水岳银行账户间尚有多笔资金往来,陈水岳曾向邱文雅、邱友飞账户定期、定额汇款,该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反映出邱文雅除通过银行汇款向陈水岳交付讼争借款外,邱文雅与陈水岳间尚有其他借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邱文雅与陈水岳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上诉人与陈水岳未能举证推翻涉案借条所载内容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据所载款项已交付,并无不当。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诉辩主张、庭审陈述,虽徐萍主张邱文雅一审提交的四张借条中借款人署名难以认定该笔迹系陈水岳本人书写,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要求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该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现有证据,对于2013年1月21日,陈水岳向邱文雅借款40万元一节。虽邱文雅一审诉称于2013年1月21日现金交付,二审辩称系由邱友飞三次转账、现金交付。但邱文雅二审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交的邱友飞银行转账记录、出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邱友飞也否认与陈水岳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40万元款项已交付事实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1月15日,陈水岳分别向邱文雅借款20万元、10万元。邱文雅一、二审时均主张其中10万是其将银行卡交由陈水岳自行去银行转账,该陈述可与其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相印证。对于另外20万元,邱文雅陈述系向(邻居)李善海借入。对于2014年2月14日,陈水岳向邱文雅借款30万元一节。邱文雅陈述系别人还来30万元现金,故以现金交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徐萍原审提交的部分陈水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反映出陈水岳与邱文雅间有众多经济往来;根据邱文雅、邱友飞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表明邱文雅也有一定的借贷能力;结合陈水岳职业、生活经历等情况,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邱文雅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向陈水岳交付了讼争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属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况,则应由提出主张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徐萍、陈水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水岳从事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在无证据证实就讼争的债务陈水岳曾与邱文雅明确约定为系其个人债务,或者徐萍、陈水岳曾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邱文雅也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徐萍上诉称该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系陈水岳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徐萍诉称陈水岳向被上诉人举债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徐萍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陈水岳虽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100元,从处罚结果看,该次赌博行为比较轻微,且该处罚行为距涉案借款发生已达四、五年,不能反映借款期间陈水岳是否仍有继续参与赌博活动;徐萍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水岳将涉案借款用于赌博,故对徐萍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讼争借款系陈水岳、徐萍夫妻共同债务,徐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徐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