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花家湖社区居委会、吴在宏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花家湖社区居委会,吴在宏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花家湖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毛集镇花家湖社区。负责人:王瑞友,该居委会党支部委员,主持居委会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在宏,男,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花家湖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花家湖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在宏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家湖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被上诉人吴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家湖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在宏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在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以定金收条便认定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在宏于2016年1月8日以要求花家湖居委会退还购房定金40000元为由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吴在宏在该案的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并获得准许。这次,吴在宏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吴在宏的起诉。吴在宏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苏坂村签订购买原运输公司办公楼房屋两套,书面及口头协议每套房价为75000元,等村部办公楼盖好后搬家通知其来办交易手续,没有履行期限,并交付定金20000元。苏坂村给其出具的收条已能明确购买运输公司办公楼两套,交的定金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苏坂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的两套房屋卖给他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在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花家湖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21日吴在宏××××坂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由吴在宏购买村办运输公司办公楼二套,吴在宏预付定金20000元,苏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条一份。后苏坂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房屋卖与他人,2000年吴在宏得知该房屋已被苏坂村村民委员会卖予他人后与苏坂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未果。另查明:苏坂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更名为花家湖社区居委会。一审法院认为,吴在宏与苏坂村村民委员会虽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苏坂村村民委员会在给吴在宏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了收款的用途,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苏坂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房屋已被苏坂村村民委员会卖给他人致使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吴在宏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坂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花家湖居委会后应由花家湖居委会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吴在宏与花家湖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花家湖居委会返还吴在宏定金40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花家湖居委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吴在宏与花家湖居委会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吴在宏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由就是指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吴在宏一审的诉讼请求,除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以外,还请求解除其与花家湖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吴在宏提出上述请求所依据的是其与花家湖居委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定金合同纠纷,该案由无法涵盖吴在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也即无法准确体现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花家湖居委会上诉称,吴在宏曾于2016年1月8日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花家湖居委会双倍返还定金,与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经纠正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本案与前诉在当事人和诉讼标的方面存在相同,但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构成重复起诉条件的规定。因此,花家湖居委会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在宏与苏坂村村民委员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吴在宏缴纳20000元后,苏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载明“购原运输公司办公房两套”“定金款贰万元”,该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苏坂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花家湖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花家湖社区居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