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文静、天津市宝坻区果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静,天津市宝坻区果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静,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系王文静之夫),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政府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果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22号。法定代表人:徐剑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该公司销售人员。上诉人王文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果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果果公司退还差价9768.91元;2.一二审费用由果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文静与果果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是果果公司自己签署且伪造王文静签字的合同,王文静直至2016年9月13日才由银行处得知。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明显偏袒果果公司;2.在买卖汽车过程中,果果公司只告知王文静赚取保险费用,并未告知收取服务费用、汽车托运费等;3.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买卖存在差价为果果公司寻找车源、提车验车、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垫付贷款发放前的购车款以及劳务费用和利润。但提车验车、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费用不可能达到差价数额,且贷款发放前的购车款系果果公司自愿垫付。果果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文静上诉请求,王文静认可购车价格,不同意退还9768.91元。王文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果果公司立即返还王文静多支付的购车款9768.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王文静向果果公司支付购车款数额问题,王文静提交了POS机转账凭条、微信转账记录及汽车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合法、客观,能够证明王文静通过转账110000元及贷款130000元,向果果公司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王文静购车实际花费的问题,王文静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购车统一发票、购置税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交纳保险费、购置税和购车款的实际情况,但上述费用不属于购车全部花费,至少验车费、劳务费等费用未包含其中。王文静主张购车全部花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文静与果果公司订立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文静与果果公司均应严格遵守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在购车合同中,明确记载购车采取分期按揭贷款方式:首付款为110000元,贷款为130000元,该约定经王文静与果果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反悔。现王文静支付给果果公司合计240000元,系双方事先已约定的价格,王文静应遵从约定受此约束。此外,王文静购买大众迈腾1.8T豪华版汽车,系果果公司从他处寻找车源转卖给王文静,果果公司为寻找车源信息、提车验车、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垫付贷款发放前的购车款付出较大成本。即使,真实存在部分差价,亦是果果公司的劳务费用和利润部分,合理公平,一审法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王文静单凭部分票据,违反先前约定,向果果公司索要首付款差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权,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果果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亦属不履行诉讼义务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取25元,由原告王文静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文静在交付110000元后几天内就将所购车提走。从已有票据记载数据统计,果果公司已支付了车款、保险(强制险、商业险)、车船税、购置税共计229323.09元。因果果公司还要为王文静办理牌照、提车支付运费,且王文静办理的贷款发放前,果果公司还要承担相应的垫款利息;另车辆的销售成本及利润等其它客观因素,果果公司收取的费用肯定高于上述229323.09元,这也符合汽车市场交易惯例。对果果公司多收取的高于上述229323.09元款项部分,应属于相对合理的费用。在王文静同意交付240000元,并已提走车辆的情形下,双方已即时清结。王文静上诉要求退回9768.9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文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