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6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毛换与王传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毛换,王传昆,杨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6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毛换,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岸,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吴毛换丈夫。被执行人:王传昆,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杨元,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吴毛换与王传昆、杨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王传昆、杨元银行存款84000元;查封被执行人王传昆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轿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杨元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的五菱牌车辆一辆。现因申请执行人吴毛换与被执行人王传昆、杨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传昆、杨元的银行存款84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传昆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轿车,被执行人杨元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的五菱牌车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余绍德审判员 仝传伟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