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高明星,秦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396号原告:刘芳,女,1987年03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春,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职务: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6号时代广场G区B栋8楼811室、812室、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邢天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英,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客服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41号呼市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被告:高明星,男,1994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龙,男,1989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0码号:×××。原告刘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高明星、秦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朋、杨福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英、被告高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被告秦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44605元;二、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价值贬损损失26520元,鉴定费1000元;三、以上请求中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明星、秦玉龙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高明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张家小园”门前左转弯上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明武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5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刘芳,与张明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明龙将×××小型轿车运至沈阳市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44000元、交通过路费105元、加油费500元。因该车辆受损较严重,修理后导致价值贬损。×××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玉龙,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处交纳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处交纳了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秦玉龙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1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明星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处刑定格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故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高明星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高明星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根据《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还规定,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四、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义务,责任主体应当知晓明晰。法定责任义务不受合同格式条款和告知行为的制约。此外,保险合同条款和保费的缴纳,也证明被保险人知晓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并认可合同内容,从而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的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讲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保险人迎丧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明星辩称,被告高明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且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秦玉龙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过错,同时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号车辆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和一份发票,因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为×××号车辆,该保险结算单及发票明确标明为×××号车辆修理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高明星、秦玉龙对该车辆修理费用44000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张明龙系原告丈夫,何人去修理事故车辆,对本案诉争的受损车辆修理费用无具体影响,故对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枚高速公路专用发票,与修车费用发票时间、地点相吻合、相互关联,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一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为未向法院申请、也未与四被告协商鉴定结构而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该证据只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经修复后进入二手市场交易后产生的贬值,对此不予采纳。三、对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判决书为普通的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是否有上诉情形、该判决书是否确已生效、有无改判情形均无法确定,且其判决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并且该判决书不具有判例指导意义,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高明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张家小园”门前处左转弯上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明武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明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5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刘芳,与张明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明龙将×××小型轿车运至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44000元、高速公路费用105元。对原告花费修车费用44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高明星均无异议,并且对原告的修车过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进行了全程跟踪。在查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玉龙,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处交纳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处交纳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期间为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均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明星借用被告秦玉龙×××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无缺陷,能够正常使用,被告高明星具有与该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等违法情形。被告秦玉龙对本次事故无过错。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受损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车辆受损而发生的修车费用。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明星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明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高明星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明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高明星赔偿的修车费用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高明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是被告违规驾驶造成两车相撞所致,被告高明星的逃逸行为并未对原告受损车辆产生扩大损失的后果。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与投保人签订的相关条款及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三、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当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综上,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42000元(44000元-2000元)、高速公路费用105元及加油费用(该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正是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驾车返回势必会发生加油费用,对此予以酌定)。对被告高明星提出的施救费4760元的问题,因原告诉讼主张中未涉及事故车辆施救费的事宜,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高明星系借用被告秦玉龙的车辆使用,无证据证明×××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秦玉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至规定,因被告秦玉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主张,因法律上的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而现在原告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恢复了应有状况并能够正常使用中,其使用价值并未改变。而原告所指的贬值损失是指受损车辆修复后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后所产生的贬值,而目前为止原告刘芳一直在使用该车辆,并未出现贬值情形。车辆作为普通物品,主要功能在于发挥其使用价值,而其交易价值收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因此,原告刘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芳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芳车辆修理费42405元(车辆修理费共44000元+高速公路费用105元+加油费300元-交强险所赔付的2000元)。三、被告高明星、秦玉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芳负担628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