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熊永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永福,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永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熊永福醉酒后驾驶豫S×××××小型汽车,沿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息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环保局附近时,被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7年7月11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熊永福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9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冯某、龚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永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永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永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永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永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