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农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农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林星来,夏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31号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16号西旺大厦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文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南郊9号。法定代表人:徐跃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农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4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2号2601室。法定代表人:林星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0XXXX,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青藏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徐跃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南郊9号。法定代表人:林星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星来,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夏勇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小贷公司)与被告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泰菌业公司)、青海农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民担保公司)、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房地产公司)、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农业公司)、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投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敏、哈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泰菌业公司、农民担保公司、林泰房地产公司、林泰农业公司、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投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泰菌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960000元、利息3306196.93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12月2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泰房地产公司、林泰农业公司、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由林泰菌业公司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泰菌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960000元、利息2791056.56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2.4%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率按24%计算),以及自2016年12月2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4%计算。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林泰菌业公司与原告开投小贷公司签订了开投科发贷(2015)借字Ⅲ-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保障上述债务的履行,农民担保公司与开投小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林泰房地产公司、林泰农业公司、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与开投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泰菌业公司并未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林泰菌业公司欠付借款本息9266196.93元。农民担保公司、林泰房地产公司、林泰农业公司、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开投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开投小贷公司与林泰菌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担保合同,证明农民担保公司为林泰菌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3.保证合同,证明林泰房地产公司、林泰农业公司、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为林泰菌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开投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还款记录,证明林夏勇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6.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林泰菌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利息,开投小贷公司催收无果的事实。7.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林泰菌业公司、农民担保公司、林泰房地产公司、林泰农业公司、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开投小贷公司与林泰菌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开投科发贷(2015)借字Ⅲ-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投小贷公司向林泰菌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6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22.4%,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农民担保公司与开投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开投科发贷(2015)担保字Ⅲ-001《担保合同》,林泰房地产公司、林泰农业公司、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分别与开投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1月15日,开投小贷公司向林泰菌业公司转款5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开投小贷公司向林泰菌业公司转款1160000元。林泰菌业公司共收到开投小贷公司借款6160000元。2016年1月29日,夏勇辉向开投小贷公司归还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泰菌业公司未向开投小贷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开投小贷公司催收未果,致使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开投小贷公司与林泰菌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投小��公司与农民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开投小贷公司与林泰房地产公司、林泰农业公司、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泰菌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向开投小贷公司及时还本付息,保证人农民担保公司、林泰房地产公司、林泰农业公司、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开投小贷公司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泰菌业公司、农民担保公司、林泰房地产公司、林泰农业公司、绿革农业公司、林星来、夏勇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960000元,支付利息399566.23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青海农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林星来、夏勇辉对上述款项���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63元由被告互助县林泰菌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农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林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林星来、夏勇辉负担73057.40元。余3605.60元退还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