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7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7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2016年7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6年7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7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7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16年7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杜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下午,李某某被女网友张某某(身份不详)骗至一传销组织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65号7楼出租屋的卧室内,鲁某某(身份不详)要求检查李某某的随身物品,李某某不从,鲁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主任”谢某(身份不详)从客厅冲进来用脚踹李某某,李某某被迫将随身小包内的物品倒出检查,鲁某某、谢某二人要求对李某某搜身,李某某不从,鲁某某用小包殴打李某某,谢某用塑料凳子砸李某某,李某某拿凳子反抗,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将李某某的脖子抱住,被告人颜某用脚踹李某某,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等人一起围上来将李某某按在墙角制服,陈某某安排陈某对李某某搜身,陈某将搜出的钱包、手表等物品清点后交由赵某某登记,最后全部交给一名女传销人员。2016年7月9日至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管家”)、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轮流看守李某某,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7月13日至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将李某某单独带至该出租屋的另一间卧室看守,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向一名王姓“主任”(身份不详)交纳1.96万元费用后,于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送上湖北荆门至河南南阳的火车。2016年7月18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65号7楼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及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下午,李某某被女网友张某某(身份不详)骗至一传销组织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65号7楼出租屋的卧室内,鲁某某(身份不详)要求检查李某某的随身物品,李某某不从,鲁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主任”谢某(身份不详)从客厅冲进来用脚踹李某某,李某某被迫将随身小包内的物品倒出检查,鲁某某、谢某二人要求对李某某搜身,李某某不从,鲁某某用小包殴打李某某,谢某用塑料凳子砸李某某,李某某拿凳子反抗,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将李某某的脖子抱住,被告人颜某用脚踹李某某,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等人一起围上来将李某某按在墙角制服,陈某某安排陈某对李某某搜身,陈某将搜出的钱包、手表等物品清点后交由赵某某登记,最后全部交给一名女传销人员。2016年7月9日至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管家”)、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轮流看守李某某,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7月13日至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将李某某单独带至该出租屋的另一间卧室看守,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向一名王姓“主任”(身份不详)交纳1.96万元费用后,于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送上湖北荆门至河南南阳的火车。2016年7月18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65号7楼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办理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2、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59号房屋照片,证实案发点的具体情况。3、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殴打李某某的谢某及窝点负责人等六人。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7月9日被传销人员带至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59号房间,被控制在房间内及其被陈某某殴打、被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强行制服,在交纳1.96万元费用后离开荆门的事实。5、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租房给姓吴的青年及警察从租住屋抓获七个人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身份情况。7、七被告人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颜某、陈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参与对被害人搜身及看守被害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均不宜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六、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朱晓蓓人民陪审员 姚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