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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洪兴、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洪兴,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兴,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伯文,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凌,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云东,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洪兴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征收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4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洪兴起诉称,一、朝阳区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在《长春日报》上发布的征收决定违法。2011年10月10日,朝阳区政府在报纸上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对长春市红旗街建工学院地块进行征收,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依据该征收决定,朝阳区政府在未与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径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有新证据证明,朝阳区政府对该地块是以旧城区改造为名实施征收,实为商业开发,其对该地块的征收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征收的法律规定,故朝阳区政府无权征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二、朝阳区政府在违法实施征收过程中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朝阳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随意毁坏其家中的财物,将其房屋夷为平地,其迄今无家可归。故朝阳区政府应对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在报纸上发布征收决定,此时张洪兴已知晓该征收决定。据此,张洪兴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朝阳区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发布的征收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已经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洪兴的起诉。张洪兴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作出,并于2011年在《长春日报》进行公告,故张洪兴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洪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未开庭审理,剥夺其权利。二、朝阳区政府对该地块是以旧城区改造为名实施征收,实为商业开发,该征收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征收的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三、朝阳区政府征收过程违法,在未送达评估报告,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支付其补偿款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拆除,室内财产全部毁损,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四、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朝阳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未剥夺张洪兴的诉权。二、朝阳区政府的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公共利益”的规定。三、朝阳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四、朝阳区政府于2011年在报纸上发布征收决定,张洪兴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张洪兴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2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长朝府【2011】154号《关于对建工学院地块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54号《征收决定》),该154号《征收决定》载明:“被征收人对公告不服,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23日,朝阳区政府将154号《征收决定》在《长春日报》上予以公告。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2011年8月23日,朝阳区政府将154号《征收决定》在《长春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复议、起诉的法定权限。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张洪兴作为征收决定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自2011年8月23日已经知道154号《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如前所述,张洪兴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不经开庭审理程序,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程序,直接作出二审裁判。二审法院不经开庭审理程序,直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洪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张能宝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