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关存才与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存才,刘建锋,司开霞,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520号原告:关存才,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刘建锋,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司开霞,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刘建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关存才与被告刘建锋、司开霞、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关存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建锋、司开霞偿还原告关存才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刘建军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建锋与司开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建锋向原告关存才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有担保人刘建军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实现原告之合法诉请。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刘建锋、司开霞、刘建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完成送达。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限其二十日内提供被告刘建锋、司开霞、刘建军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逾期不能提供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关存才不能提供被告刘建锋、司开霞、刘建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建锋、司开霞、刘建军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存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德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