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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勇,苏健,陈俊芸,袁金琴,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菊,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勇,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虹,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19333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健,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芸,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琴,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审第三人: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大寨村。负责人:陈庆林,该支行行长。上诉人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上诉人苏勇、被上诉人苏健、陈俊芸、袁金琴、原审第三人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以下简称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黔011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将18万元保证金不在实际代偿本息中扣减,上诉人苏勇应偿还上诉人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本息1919789.86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为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苏勇实际支付的借款本息1919789.86元,其他内容不变;3、维持原判其他判项;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8万元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实际代偿金额中扣减,且上诉人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并非违约金,不存在重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苏勇针对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判决扣除18万元保证金符合客观事实,应维持。资金占用费原判决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739789.86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苏健、陈俊芸、袁金琴经本院通知未应诉,未作答辩。苏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苏勇只承担上诉人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垫借款1739789.86元,驳回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涉案的全部合同苏勇均未持有,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均不知晓,这些格式条款对苏勇没有约束力。上诉人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针对苏勇的上诉请求辩称:实际的代偿款就是1919789.86元,出现违约要赔付违约金,18万元保证金应转为违约金,且代偿款本息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率依据合法。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苏勇偿还原告代其归还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919789.86元;2、被告苏勇支付原告因代偿所占用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1919789.86×13.6489‰×天数(按照原告2016年12月30日代偿之日起至苏勇清偿完毕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3、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苏勇自2016年11月12日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919789.86元为基数,按照6‰的日利率以复利方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从2016年12月30日违约之日起以1919789.86元为基数,按照6‰的日利率以复利方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6、诉讼费有被告苏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系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2015年11月13日,被告苏勇(借款人、甲方)与第三人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5年(花农商银)个贷字第PQ05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苏勇提供借款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099‰,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二十日,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如甲方未按约定方式和期限支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尾部注明:借款人已仔细阅读上述全部条款,贷款人已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借款人已知悉其含义,对合同所有条款内容无任何异议。苏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第三人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苏勇与第三人签订的“2015年(花农商银)个贷字第PQ05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自愿为被告苏勇与第三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第三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第三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苏健、袁金琴、陈俊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苏勇的借款向原告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苏勇(借款人、甲方)、原告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保证人、乙方)、被告袁金琴、苏健、陈俊芸(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甲方向第三人借款18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应甲方要求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乙方受担保的权利价值为18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乙方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全部乙方代偿款项之日止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乙方所受的其他损失、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乙方应收按约定费率计算的担保费用和评审费等。甲方应按实际借款金额为10%向乙方缴纳银行借款担保风险金18万元,该笔风险保证金待甲方按期归还银行该笔借款后,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若在价款期限内和到期时甲方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银行借款本金或办理展期借款等相关事宜,则甲方向乙方缴纳的此笔风险保证金将自动转为违约金,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实际借款金额的3%向乙方缴纳担保费54000元,项目评审费3000元,共计57000元。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借款到期,甲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乙方承担代偿债责任或者甲方具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之日为基数,按6‰的日利率以复利计算的方式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获得对丙方的求偿权,丙方不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丙方具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自丙方违约之日起至丙方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指本合同第一款所述担保范围)之日止,丙方以甲方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之和为基数,按6‰的日利率以复利计算的方式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四年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三人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向被告苏勇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被告苏勇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但被告苏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还款记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苏勇累计向第三人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21869.1元,其中,2015年11月20日支付4367.52元、12月28日支付16378.20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16924.14元,3月2日支付16975.47元、4月5日支付15904.29元、4月21日支付16924.14元、5月21日支付16378.20元、6月21日支付16924.14元、7月21日支付1091.88元、12月21日支付0.12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苏勇偿还借款本金192.07元。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载明“兹有我行客户苏勇,身份证号,家庭住址为: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云上村一组,于2015年11月13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800000元,该笔贷款由你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1月12日到期,本金余额1799807.93元,利息余额119981.93元,本息余额共计1919789.86元。现限你单位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次日,原告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苏勇向第三人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19789.86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代偿证明。另查明,原告代被告苏勇偿还的1919789.86元的构成为:贷款本金1799807.93元,利息119981.93元,其中正常利息77523.48元、逾期利息39304.09元、复息3154.3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勇与第三人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勇发放了18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苏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其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向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1919789.8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苏勇进行追偿。至于被告苏勇辩称借款本息应为1811806.86元,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逾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以及按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截至原告代为垫款之日,被告苏勇尚欠贷款本金1799807.93元,产生利息119981.93元,共计1919789.86元,其中正常利息77523.48元、逾期利息39304.09元、复息3154.36元,前述金额的产生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前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由于其未得到个人借款合同文本不知晓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即使被告苏勇未得到合同文本,但该个人借款合同仍为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苏勇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尾部显著位置写明的对合同所有条款借款人已阅读、贷款人进行说明、借款人对合同内容无任何异议的条款,第三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该借款合同并未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苏勇应承担支付复利、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的义务。综上,被告苏勇应向原告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垫借款本息,至于具体金额,因原告向被告收取了180000元的保证金,虽约定在被告苏勇逾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情况下该保证金自动转为违约金,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诉请了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将180000元转为违约金则被告重复承担了违约责任,故该保证金应用于抵扣应支付的代垫款,即被告苏勇应向原告支付代垫借款本息共计1739789.86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虽《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约定按月息1.36485%(即9.099‰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费及按照日息6‰复利计算违约责任,但因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按照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该计算方式对被告苏勇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责任的性质,合同约定按照日息6‰复利计算的违约金,如按该计算方式年利率则为219%,已明显超过合理的违约责任范围,过于加重了被告苏勇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苏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按照垫付款本息1739789.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6485%(即9.099‰上浮50%)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苏勇按6‰日利率以复利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苏勇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苏勇前述偿还代垫借款本息、资金占用费的债务在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对被告苏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有权向被告苏勇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承担按照日息6‰复利计算违约责任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代为垫付借款本息后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主张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且该计算方式也超出主债务人苏勇应承担的主债务,且在保证人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已经足以保障原告的权益,可以实现保证的目的,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于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并非债务人不应作为反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的规定,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作为反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垫借款本息人民币1739789.86元;二、被告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按照垫付款1739789.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6485%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对被告苏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俊芸、袁金琴、苏健有权向被告苏勇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9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苏勇、陈俊芸、袁金琴、苏健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记录、催收通知书、进账单及转账凭证、关于解除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贷款关系的函、担保代偿证明、利息结欠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勇与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依合同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订立《保证合同》,对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与苏勇依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系花溪农商行平桥支行与苏勇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中的保证人。因苏勇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了苏勇逾期未还贷款本息1919789.86元,其就该代偿款向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苏勇追偿符合合同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苏勇收取的18万元风险保证金,首先,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可属于履约保证金,则该保证金相应具有对追偿权主债务质押担保的性质,收取目的即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质押担保物优先受偿。其次,虽然《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该保证金可转为违约金,但违约金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现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同时诉请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相对于其因垫付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判决支持资金占用费而不予支持将该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及我国法律认可的违约损失填补性质,且该笔18万元保证金现未退还苏勇,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可直接用于清偿代偿款主债权,故原判决将该保证金抵扣代偿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苏勇认可相关合同签字均是其本人行为,故应当认定对相应合同约定的认可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苏勇不予认可的计收代偿款利息约定并非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而客观上花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必然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其向苏勇主张资金占用费实为请求苏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对苏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收取6074元,由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苏勇负担2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衷进全审判员  李云鹤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