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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观区富民农资经营部与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大观区富民农资经营部,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533号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富民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阮志义,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陈庆,董事长。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富民农资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安庆市大观区富民农资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实际损失8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药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已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54号,属于本院辖区,故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