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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李翠平与冯建国、朱军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平,冯建国,朱军,冯建春,冯建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民初1244号原告:李翠平,女,194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周勤、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淮阴机械总厂退休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朱军,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淮安市工具厂退休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峰,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春,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司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冯建兵,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李翠平与被告冯建国、朱军、冯建春、冯建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周勤、王建霞,被告冯建国、朱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峰,被告冯建春、冯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建国、朱军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冯建国、冯建春、冯建兵系母子关系。2016年12月27日,属原告与被告冯建国共同拥有的位于淮安市八二新村(繁荣村)房屋被政府征收,与淮安市化妆品一条街地块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获拆迁补偿款6317300.64元。该款已被冯建国领取,原告分文未得。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建国、朱军辩称,诉状中所称拆迁房屋系冯建国与朱军婚后独立出资建设,李翠平、冯建春、冯建兵均未参与建房,也未出资,李翠平应少分拆迁款,冯建春、冯建兵应不分得拆迁款。该房屋虽登记于李翠平、冯建国二人名下,仅是因为当时要了两份宅基地,需挂靠两个人,故将李翠平挂名为登记人之一,其仅是挂名,并未出资建房,其份额只占50至60万,但考虑到李翠平一直没有收入来源,为补偿其购房生活需要同意给付其200万元,且该款于2017年2月7日母亲在场的情况下经其指示支付给冯建春、冯建兵各100万,应视��已实际支付给了母亲,不应再另给付其200万元。被告冯建春辩称,该诉争房屋系于1996年所建,其地基系1992年原位于财校的房屋拆迁时分得,其1986年参加工作至1996年建房时,累计给付母亲6万元,并由母亲用于建房。房屋窗户的钢筋和挑梁都是其提供,诉争房屋不是被告冯建国、朱军夫妻共同财产,冯建国每次买材料都是从李翠平处拿钱。经预算房屋总造价是13万左右,具体的数额其不清楚,房子最后的收尾是冯建兵做的,冯建国只出了工人的工钱。被告冯建兵辩称,该诉争房屋于1996年农历2月所建,其全程参加,所有的沙子石子都是由母亲出的钱,沙子是姐姐、姐夫从沭阳先垫付的,后来由母亲用一两年时间还清。房屋的收尾工作,即水电门窗地坪之类的都是其花钱施工,约2万块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翠平与被告冯建国、冯建春、冯建兵系母子关系,被告冯建国与朱军系夫妻关系。1992年6月16日,原位于财经学校房屋遇政府拆迁,原淮安市清河区拆迁办公室与李翠平、冯建国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了2块宅基地(即本案诉争房屋地块)及28913.18元的拆迁费。1996年,由冯建国主持在上述2块宅基地上建设本案诉争的位于八二新村(繁荣村)房屋若干。后分别于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2月6日,以李翠平、冯建国的名义为上述房屋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27日,上述房屋(八二新村房屋)遇征收,原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淮安市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李翠平、冯建国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应��乙方(李翠平、冯建国)补偿总额为5093732.32元,另有旧房交割单奖金1223568.32元,上述费用合计6317300.64元(××补偿3.2万元)。2017年1月23日,冯建国至拆迁部门领取了上述拆迁款项。2017年2月7日,冯建国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冯建春、冯建兵各100万元。后双方因商谈分割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冯建国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拆迁总额中的3.2万元大病补偿款从中予以扣除,一致确认以6285300.64元作为分割总额。另查明:冯建春、冯建兵均曾居住在诉争的房屋中直至各自购房后分别搬出,原告李翠平一直居住至拆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992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接收交割单、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冯建国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2017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坐落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八二新村房屋的建设人和出资人,原告李翠平、被告冯建春、冯建兵陈述,房屋总投资13万元(不含招待费1万元),由冯建国主持建设,其与冯建春、冯建兵出资出力辅助。李翠平出资2.5万元,即1、建房所用沙石系由其女婿先行垫付1.5万元,后由其还清,2、建房期间的工人及亲友吃喝招待费约1万元。冯建春上班后每月会给李翠平150至300元不等的款项,到建房时累计6万元由李翠平交给冯建国用于房屋建设,冯建兵负责房屋的门窗、锁、水电表、地坪、下水道等房屋收尾工程,为此投入约2万元,剩余由冯建国出资建设完成。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翠平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冯某(原告女儿,三被告姐姐)到庭作证,证明建房时沙子由其丈夫盛井冈买的,后由李翠平分2次还清。2、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称其租用原告家房屋2年期间,是从原告处租赁房屋并将房租支付给原告。3、证人李某(原告侄儿,三被告表兄弟)出庭证明,其曾在建房时过来帮忙挖地基弄砖瓦,由原告提供伙食照顾。冯建兵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2月26日证明1份、2016年2月3日收据1份、1996年8月20日产品清单1份,2017年2月2日夏雷鸣证明1份、照片若干,证明其于1996年7月购买浴缸、水龙头等、水泥、锁、石灰膏等合计8620元,同时证明其自1998年结婚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被告冯建国对原告李翠平所举证据经质证,表示均不予认可,对冯建兵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都是现在补写的,无法核实是否于1996年建房时所买材料,冯建兵居住在争议房屋里,仅说明出借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被告冯建国陈述其于1995年开始备料,1996年着手建房,建房约600平方米花费30多万,后于2001年加建110平方米无证房屋花费约7万左右,建房总计支出45至46万元,全由其夫妻出资,其14岁即开始工作,初期月工资700-800元,1989年开始做生意,月收入约2万元,建房除上述出资外,因其做砂石生意,相关备料也有从生意往来中支出的。为证明其出资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1995年3月至1996年6月间收据及送货单7份,证明其购买水泥、钢筋等花费7508.36元。2、2001年5至6月刘金山出具的收条5份,证明为建房支出人工费20600元。3、王宝金、王守忠律师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建筑材料都是冯建国购买、房屋系冯建国建造,购买材料时两个弟弟没有参与,也没有投入资金。4、建设银行进帐单6份、1994年冯建国经营中的借条与收条7份、1997年12月8日其购买汽车的收据3份及营运证1份、1994年安装电话收据1份及电话费收据1份,证明其长期为高速公路宁连路建设经理部供应黄沙、石子等材料,利润丰厚,在1996年建房前,其经济状况很好,有能力建造自己的房屋,不需要他人支助。原告无收入来源,被告冯建春、冯建兵收入不高,无能力为冯建国建房出资。对冯建国上述陈述,李翠平与冯建春、冯建兵质证认为,确实于2001年在院中加建了房屋,但不是冯建国个人所建,而是三被告均有出资。对上述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收据7份,只认可6500元、325元、96元真实存在,但系由冯建春出资,冯建国只是提取了货物,其余4张收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5张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不是材料款而系给付刘金山的劳务费;对证据3,因王宝金、王守忠证言因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案,不能证明其主张。审理中,双方对诉争房屋所涉的2块宅基地系1992年6月16日原位于财经学校房屋遇政府拆迁时拆迁所得并无异议。但对原财经学校房屋系谁所有意见不一,原告李翠平提供84号建筑执照存根1份、2001年原淮安市清河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财校房屋系冯士义(原告之夫、三被告之父)所建,系冯士义与李翠平夫妻共同财产,1992年因房屋拆迁,由于冯士义已去世,由长子冯建国出面办理拆迁事宜。被告冯建国提供85号建筑执照存根1份、424号建筑执照存根1份、1996年淮阴市清河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明1份,证明其系财校拆迁户,85号建筑执照与84号建筑执照内容一致,均是建设原飞乐路的房产,而非原财校房屋的建筑执照,原财校房屋系其夫妻共同建设,拆迁时系因要分得二块宅基地,而将李翠平的名字以挂户的形式参与拆迁。原告对84号执照与85号执照系同一地点的房屋无异议,但认为84号建筑执照不是飞乐路房产而系财校房屋。经查,上述三份执照,显示的工程地点均为“繁荣九队”,且均未显示所在具体路段。审理中,对冯建国转账支付冯建春、冯建兵各100万元的事实,李翠平当庭表示,是其打电话联系冯建春、冯建兵,后又打电话叫冯建国到场,将钱打给了冯建春、冯建兵。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翠平要求被告冯建国返还原物200万元,冯建国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对方所占房屋份额意见不一。原告同时亦表示冯建春、冯建兵亦有一定出资,诉争房屋系四人共同共有,故本案应对各方享有份额先行予以确定。从该房屋的出资建设的情况来看,1996年时三被告父亲冯士义已去世,家中由长子冯建国主持家事,其提供的建房票据、收据,能够证明当时建房被告冯建国部分出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冯建春虽主张冯建春出资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冯建国、朱军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当时的生活水平和原告陈述,被告冯建春月给付150至300元不等,从其参加工作至建房时间来看,在不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结婚费用的情况下也达不到6万元的总额,即使实际给付,也只是对原告承担家庭开支的补助,不能证明该补助作为冯建春的出资用于建房,故冯建春辩称对诉争房屋出资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对冯建兵的出资问题,其提供的票据,均为近期出具,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同时证人亦未到庭作证,致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冯建国与李翠平出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冯某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翠平出资1.5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冯建国虽有建房材料票据、收条等证据,但仅为部分金额,其主张全部由其出资,证据不足。1992年拆迁协议(财校房屋拆迁)被拆迁人为李翠平、冯建国,且该房拆迁安置补偿了诉争房屋地块及现金补偿,2002年诉争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证亦是李翠平、冯建国,2016年12月27日,涉案房��迁时,被拆迁人亦是李翠平、冯建国,因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且对份额无书面的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为李翠平、冯建国共同共有,原告、被告冯建国各占50%。同时,原告作为家长,协调整个家庭运转,其将钱交于冯建国统一购置建材,也在情理之中。冯建国称李翠平只是挂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冯建春、冯建兵取得的200万元,因系原告联系其二人到场,指示冯建国打款,故此200万元应从李翠平的份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冯建国仅应再给付李翠平所占份额的剩余部分,即1142650.32元。被告朱军与冯建国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建国、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翠平拆迁款1142650.32元。二、驳回原告李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原告李翠平负担9800元,被告冯建国负担29400元,被告冯建春负担9800元,被告冯建兵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邹晓琴代理审判员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素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奇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