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孙竞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孙竞科,孙竞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胡晃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22号。法定代表人翁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贤明(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竞科,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孙竞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审第三人胡晃榕,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龚海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北城管局)因被上诉人孙竞科、张利利诉其不履行报告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浙02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孙竞科、第���人胡晃榕分别是繁景花园116、112幢的所有权人,该两幢房屋前后相邻,原告张利利、孙竞科系母子关系,共同居住于繁景花园116幢内。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编号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7月26日前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编号3063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第三人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违法建设,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12月16日,原告张利利、孙竞科委托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收到该律师函后,未对二原告予以回复或履行原告申请的行为。另查明,针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2原告曾向法院提起2起诉讼,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以下判决:(2015)甬镇行初字第53号、(2016)浙021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浙02行��138号、(2016)浙02行终136号行政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利利、孙竞科系母子关系,共同居住于繁景花园116幢内。原告孙竞科所有的繁景花园116幢与第三人胡晃榕所有的繁景花园112幢前后相邻,第三人胡晃榕对繁景花园112幢进行违法拆除重建对2原告的居住权利已造成影响,2原告为适格原告。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江北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对于违法建设者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被告具有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报告的法定职责。对于第三人的违法拆除重建行为,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编号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第三人逾期不拆除,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以及提起��政诉讼。2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报告第三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应当履行上述报告职责,被告未对2原告予以回复或履行2原告申请的行为,属于不履行职责行为。根据(2016)浙02行终138号行政判决书,编号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3063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分别是被告针对第三人不同阶段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编号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又再次作出编号3063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且无其他证据否定第三人胡晃榕于2013年7月23日之后存在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故而,编号3063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非是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调整,对被告江北城管局认为其于2014年9月10日对第三人胡晃榕作出编号30639《责令停止���法行为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是对编号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调整,故而被告不需要履行原告诉请中的报告职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利利、孙竞科请求被告履行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报告第三人胡晃榕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理由成立,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江北城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报告第三人胡晃榕逾期不拆除2013年7月23日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指明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江北城管局上诉称:一、涉案建筑物存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能。根据《宁波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筑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涉案建筑物的情况属于可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目前规划部门对是否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正式答复,贸然拆除存在不可逆性,故尚不具备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报告的条件。二、违法建设行为存在竞合。实践中虽然违法建设行为存在阶段性、可分性,但违法建筑系一体建设不具有可分性。即违法建设行为存在竞合,前一行政行为已经被后一行政行为调整,目前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不存在补办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可能,且上诉人作出的两个通知书不存在冲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晃榕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可改正的行为,如果继续强制执行会错上加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于原审第三人胡晃榕的违法拆除重建行为,上诉人江北城管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编号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审第三人胡晃榕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逾期不拆除该建筑。上诉人江北城管局具有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报告的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江北城管局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报告原审第三人胡晃榕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且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上诉人江北城管局作出是否上报权限,故上诉人江北城管局收到律师函后未履行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职责,属于不履法定行职责行为。上诉人江北城管局针对原审第三人胡晃榕不同阶段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了编号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和编号3063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无证据表明编号3063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针对的仍是第三人胡晃榕2013��7月23日之前的违法行为,故并非改变了编号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编号3063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对编号03001《限期拆除通知书》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玉珍审判员 秦 峰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三、《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