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钱海良、俞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钱海良,俞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757号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89089999W)。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珊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意磊,该公司员工。被告:钱海良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俞兵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临海市。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海良、俞兵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钱海良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35503.80元;2.被告钱海良承担35503.80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俞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钱海良、俞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钱海良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钱海良办理透支金额为101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钱海良、俞兵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钱海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钱海良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向被告钱海良追偿,并要求被告钱海良支付垫付款的利息(自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俞兵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钱海良全面履行协议。2011年8月27日,被告钱海良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钱海良通过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03020元,分期期限为36期;被告钱海良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钱海良在前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钱海良未按约归还分期款及手续费,工行艮山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分八次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合计35503.80元用于清偿被告钱海良在其处拖欠的透支款本息。对于该笔垫付款,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良归还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5503.80元,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兵对被告钱海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海良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钱海良、俞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百度搜索“”